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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教唆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获刑

男子教唆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获刑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男子教唆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获刑

谁是你的最佳损友?

相信大家身边都有一个爱开玩笑的“损友”。但现代的“损友”一词通常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贬义,而是经常指喜欢胡闹爱搞怪的朋友,有点牺牲小我娱乐大家的性质。

但在今天的案件中,我们见识了一位真损友, 为逃避民警检查,在明知好友饮酒的情况下教唆其驾驶机动车,不仅把朋友坑进了看守所,把自己也坑了......

怎么回事呢?小编带大家回顾一下这个案子。

案情重现

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

2019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刘某在饭馆吃饭饮酒,饭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送刘某回家。

教唆他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沿北京市通州区某路行驶至某桥附近时,为逃避前方民警检查,在明知刘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自己驾驶的车辆交予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刘某,唆使刘某换到驾驶座位驾驶车辆行驶,刘某驾驶车辆行至民警检查地点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打车回家。

经检测刘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抽血检测,刘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06.6mg/100ml,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王某教唆他人醉酒驾驶亦要受刑事处罚

2019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通州交通支队某大队接受调查,经呼气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3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未检出酒精,被告人王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通州交通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某大队,后被刑事传唤到案。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逃避处罚, 在明知他人饮酒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予他人并教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当庭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罚,系初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无视法律,在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期间为让自己逃避检查,明知他人饮酒仍教唆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将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交予他人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主动到案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最终判决

通州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 被告人王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以案释法

01

何为醉驾?

醉驾,即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02

教唆他人醉酒驾驶犯何罪?

本案中,王某为了让自己逃避检查,临时换他人开车,唆使喝过酒的刘某驾驶机动车,以为能让自己逃避刑罚。王某次日体内未检出酒精,但仍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王某明知刘某饮酒,却在遇到检查时将自己驾驶的车辆交予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刘某,让刘某换到驾驶座位驾驶车辆行驶,系唆使他人产生醉驾犯意并实施醉驾行为的教唆犯,亦要受到刑事处罚。

温馨提示

醉驾入刑的目的不仅在于惩治犯罪,更在于唤起公众的安全意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驾驶人不仅要做到自己“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更不要教唆他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否则可能因教唆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从而受到法律的惩处。